与国有企业沟通的必要方式

日期:2023-06-16

案件摘要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6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债权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管道施工,债务人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没有完成支付。经过业务人员反复多次催要,均没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中对方提出和解,要求先付一半,收到后款项后要马上撤诉,后续对方支付了一半工程款,债权人撤诉。签订了和解协议,但是和解协议迟迟没有履行。后债权人又多番去债务人处催款,均没有任何结果。到2019年10月尝试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来收回货款。

尽职调查

通过调查发现债务人实际上是当地政府投资兴建的主要做当地基础配套设施工程的,具有政府背景的公司,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公司成立十几年了,尚没有任何诉讼记录。公司信誉较好,各部门正常上班,公司经营正常。综合判断下来,债务人公司有履行能力,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证据分析

债权人委托案件后,律师随后立即对该案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发现,该司现有证据资料为两组:一、双方签订的管道施工工程合同一组,合同内容约定的很明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施工工程合同关系。二、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明显对债权人不利,要审计组通过审计之后才能给办理结算,付款手续。三十天约定的期间早已经过,但是迟迟没有任何人出面处理这个事情。

证据不利因素:调解书明确约定,要审计完成之后,才能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有可能以审计机构,没有完成审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处置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再次对案件进行分析,综合分析后发现本案证据资料相对完整,如果跟对方沟通不顺利的话,可以考虑起诉。但是最好不要通过起诉的方式,毕竟起诉的话案件周期就长了,何时能结束无法预料,不排除二审再审的可能。鉴于债务人公司有政府背景,比较习惯通过函件沟通,为了表明身份让对方重视,在沟通伊始,就给债务人当时的经办人发了一封律师函,表明来意。对方收到函件后,比较重视,第一时间就与委托人方面取得联系,表示可以支付款项,需要委托人方配合走一个请款流程。

在委托人方配合给对方寄送了发票之后,对方又出现变故,称原分管领导离职,新上任的领导不熟悉情况,需要给一段时间熟悉情况,等新领导熟悉案情后才能继续走下面的流程。几天后债务人方又要求提供合同等相关资料。

其实很明显,新来的领导想评估一下证据资料是否完整,想看我方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胜诉。如果我方证据资料不足的话,那么此案估计要搁置。于是将整个案件资料整理打包发给对方,债务人方看过之后,知道诉讼后的结果,但还是以要出差在开会等理由拖延。   如果放任不管的话,很有可能又回到案件刚委托的时候,所以必须尽快与新领导取得联系,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后联系到原来的经办人,反复做说服工作,终于要到新领导的联系方式,再将该款项情况前因后果说明之后,对方领导称如果情况属实的话,将会尽快办理。

    后续在律师的持续跟进下,终于有了突破性进展,领导同意支付款项。跟政府或者国企打交道最怕的就是付款的流程比较繁琐,如果不跟进的话,流程可能搁置。其后我司律师又联系了对方,对方又称出差在外,要等回来才能处理,在反复多次催促下,流程才顺利走到财务。一星期后,案件顺利回款。

案件总结

    本案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掌握跟国企或者央企打交道的方法,这类企业一般不缺资金,照章办事。在案件操作初始,就要顺藤摸瓜,保持高频率沟通。否则就要一拖再拖了,经常开各种会议或者出差,一耽搁就是一两个月,如果碰上人事变迁,那么可能整个流程就要推翻重来。碰见国企或者央企已经要快速做出决策,一定不能拖,时间越长变数越大,到最后处理起来越麻烦。在跟国企央企等大型企业打交道时,如果不是原则性的问题,尽量不要在小事上计较。催款也不要放在年初,尽量年前一两个月属于回款高峰期,一般企业在此时资金比较充沛。

相关判例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17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略阳县签订了《略阳县集中供热室内改造采暖总立管安装施工合同》俩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建单位的室内采暖改造安装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并交付甲方(被告)的当年11月底前支付95%(含预收款)工程款,30日内付清。居民楼和商务楼热用户单位的室内采暖改造安装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并交付甲方之日起60日内支付95%(含预付款)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不给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应付款额支付原告日1‰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了两份合同的工程,同时,被告临时增加了部分工程,原告也按照约定全部施工完毕,上述工程均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施工区域、范围楼盘出具了工程进度完工确认单和竣工验收单、结算单等手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总额为230583元,扣除5%质保金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9053.85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前对原告的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9053.85元,违约金为47710.61元(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完成了部分合同。2、双方未经决算,未达到给付条件,应当在决算后进行结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略阳县签订了《略阳县集中供热室内采暖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略阳县集中供热室内改造采暖总立管安装施工合同》俩份,由原告方给被告方进行集中供暖工程施工,另有部分采暖施工没有签订合同,有工程进度完工确认单。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建单位的室内采暖改造安装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并交付甲方(被告)的当年11月底前支付95%(含预收款)工程款,30日内付清。居民楼和商务楼热用户单位的室内采暖改造安装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并交付甲方之日起60日内支付95%(含预付款)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不给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应付款额支付原告日1‰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了全部工程,上述工程均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出具了相应工程的进度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结算单等手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总额为230583元,扣除5%质保金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9053.85元。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略阳县集中供热室内采暖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略阳县集中供热室内改造采暖总立管安装施工合同》及增加的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认为该工程未经双方决算的问题,原告方提交的有相应的竣工验收单,决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王建军要求被告陕西紫光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159053.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47710.6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