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债务人即将破产的处置方式
日期:2023-08-15
基于债务人即将破产的处置方式
日期:2023-08-15
2015年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XXX牌机械设备,价值270000元整,债务人以270000元整的XXX珠产品等值置换,债权人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的将机械设备送往债务人规定的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而债务人只发过一次货物,价值3万元,同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破碎率远高于置换合同约定的5%的破碎率,后期债权人因质量问题拒收债务人的货物;而后债务人公司也未按置换合同定期发货。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债务人都不履行合同规定。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债权人于2019年9月下旬委托本案律师尝试通过商业账款处置,以实现其债权。
通过调查显示债务人为当地一家从事保温泡沫玻璃、高档装饰瓷板、中、高铝球、陶瓷机械生产、销售,建筑陶瓷、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包装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的企业。企业信息网上有裁判记录22起,执行1起,动产抵押8起,无失信记录,注册资本5000万元,是A级纳税人;企业规模较大,债务人公司成立11年,其无任何失信记录,律师估计债务人公司信用较好,初步判断债务人具有偿付能力。
债权人委托案件后,律师随后立即对证据进行了有效整理,通过整理发现有效证据仅有3组:其一为1份《验收单》,其二为1份《置换合同》,其三为1份《送货单》;其它资料均未有获得。
证据不利因素如下:
1.置换合同有瑕疵,甲乙双方盖章签字栏与合同主体甲乙双方相反,有时效问题。
2.《验收单》《送货单》上没有债务人签字盖章。
律师接受委托后,再次就案件进行分析,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说,首先存在时效问题,合同是2015年1月份签订的,约定了债务人一年的供货期,即2016年1月份之前供完货,该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1月份到期,可以说法律意义上消灭的胜诉权,同时合同规定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归债权人,同时债务人承担合同总价值30%的违约金,虽然诉讼时效到期了,但也只消灭了违约金的胜诉权,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还是按合同的规定归债权人所有。此案难点:时效问题;债权人称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
此案带给处置律师的首要任务并不是解决回款的问题,而是了解债务人为何不支付这笔欠款,到底是何种质量问题,有没有影响后续的生产经营。
首先查明案件的历史原因显然是重中之中,想要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得找到当初的经办人了解具体的案件情况,与债权人沟通后了解到之前债权人公司就此案件与债务人公司某工厂厂长联系。本案律师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债务人公司厂长取得联系,其表示自己已经离职,并说这个案子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退货,并说明公司欠了很大一笔银行贷款,厂房都被抵押了,辞退了很多员工,现在经验困难。
随后,本案律师基于本案的基本情况拟了一份律师函以EMS的方式发给了债务人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函件的内容包含了置换的产品、时间、金额以及办案律师的联系方式,律师函主要是为了提醒债务人公司如不按时还款,我司律师将采取诉讼的手段解决此案件。函件送达后当日,办案律师电询了接受函件的文员,向她表达了下述内容:“我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将函件发送给贵司,请尽快转交给法定代表人,由于函件内容的重要性请及时回电”。该司文员立即表示即可代为转交。
2日后,已经离职的厂长致电给办案律师表示公司会安排相关人士来处理此案件。随即公司副总致电本案律师,向本案律师详细的表述了为什么后来没有进行置换,并表明了退货的意思,同时表示公司实在是拿不出来钱了;办案律师结合相关情况向债务人表示可以接受退货,但要支付机械折旧费,按照违约金的数额即8万元人民币,债务人表示钱肯定支付不了,银行账户和设备都被法院查封了,只能以物抵货,用合同上规定的XXX牌珠抵掉8万元。随即本案律师联系债权人向其传达了债务人的意思,并向其提出解决方案,并分析了利弊,债权人表示同意,于是本案律师拟了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债务人退货并用XXX牌珠抵折旧款。
2019年11月15日债权人来电告知设备和XXX牌珠已到。至此,这个诉讼时效已过,且债务人经营困难的案件,本案律师通过专业的商帐处理方法不到两个月解决了此次案件。
债务人经营困难,甚至于即将倒闭,都不会必然导致货款不能收回,应抓住案件的主要矛盾,从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的角度入手,从中协调,最终形成两边都满意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