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人主体变更的处置方式

日期:2025-02-27

案件摘要

2014年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合同项下约定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节能罐。其中30%调试款为“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10%质保金条款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业主方原因该项目迟迟未竣工验收,债权人方经办人员离职,未进行交接,导致合同等重要资料遗失,自人员离职之后就无法再与对方进行有效沟通。时至2018年5月,债权人需要审计,该笔账目催要无门,无法进行处理,于是求助我司通过商业账款处置,以实现债权。

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阶段发现债务人公司在两年前已经更名,并增加了注册资金。现在虽规模不大,但是信誉颇好。成立几年来发展势头一直不错,还拓展了新的领域,又成立了2家关联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在其他多家公司均有投资行为。也从侧面说明该司资本充足,有充足的偿债能力。

证据分析

案件委托伊始就告知债权人需要提供一些证明资料。但由于债权人也是刚买下该家公司不久,加上原经办人员离职。无法提供证据资料。后来在跟对方的接触中,搜集到该案的合同、发票等一些证明材料。详细分析证据资料发现,该案有效证据仅有两组,一组为《净化设备采购合同》,另一组为《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资料均获得,

证据不利因素如下:

1、依照《净化设备采购合同》发现该案调试款的约定“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本案没有获得调试验收的《验收合格单》,不排除对方以未调试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2、由于债权人未提供送货单签收单,不排除债务人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拒绝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3、由于《净化设备采购合同》签订于2014年,到委托时已有四年时间,中间几经变化,双方都已改名,债权人未有催要款项的证据,不排除债务人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处置过程

由于该案之初没有任何证据资料,律师在刚接手的时候,就变换了思路先从对方下手。于是先联系了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称其中几个罐子存在有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当时没有经过验收,所以才迟迟没有支付款项。要想收回该笔款项,需要先将问题解决。由于该案搁置时间过长,不太清楚案件后续情况。于是询问都是什么问题,之前有没有在质保期内书面通知债权人。见到律师有意解决问题,对方法定代表人当即让现在的采购负责人与律师对接。

后对方采购人员将之前发给债权人的邮件记录,函件重新整理出来,发现对方确实有在质保期内发函要求过去处理罐子的问题,并补充材质证明材料。问题来了,债务人要求去修?能不能直接就派人过去修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再不确定下一步该怎么处理之前,一定不要贸然过去修,本来设备可能没有为题,或者不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如果贸然去修反而有了承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嫌疑,如果再被对方抓住其他把柄,到时候真有可能被对方反诉,索要高额赔偿。

遇到该类问题一定要冷静分,先要让对方明确问题存在哪些,然后再分析可能导致问题存在的原因。有没有可能是债务人使用不当,或者是现场运行环境不达标导致的。是否有能力修好?如果去修,修好的标准是什么?修好之后对方会不会继续提出新的其他的问题?修好之后如何保证对方会支付剩余货款?一系列问题都摆在面前。

问题比较复杂,处理起来就比较棘手。就本案而言,经过跟债权人充分的沟通,发现罐子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是因为使用的时间比较久,导致的,如果债务人顺利付款的话,可以免费给对方做一次保养。将情况解释给债务人后,债务人又称设备没有调试验收,缺少资料,后设法提供了一份材质证明资料。对方又提出新的问题,这次明显是无赖,不想支付款项剩余货款。经过较长时间的沟通,主办律师已将掌握了案件的大部分证据资料。此时如果起诉的话,也有一定的把握。于是给对方发了一封措辞严厉的律师函。对方收到函件两日后,即联系主办律师,让出示开票资料,债务人同意付款。

第二天债务人就支付了剩余全部款项。至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实现。

案件总结

本案能顺利结束的关键在于,区分债务人哪些要求是合理的,哪些是不能满足的。对于正常的合乎情理的要求,只要不违反法律,在条件具备的时候可以满足对方。如果是非分的要求,我们要表现出解决问题的诚意,要明确告知对方没有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支持,并挑选合适的时机,引导对方提出合理诉求,如果对方执迷不悟,可以起诉解决。

相关判例

    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简称耐德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裕锦程燃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裕锦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郊区张家湾LNG站成套装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NG加注装置”,合同总价299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下达订单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预付款(即598000元),到账后原告安排生产;发货前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5%提货款(即448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6个月内(非原告原因货到210天未安装调试视同安装调试完毕,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5%的设备款及项目安装费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8个月内(非原告原因货到270天未安装调试视同安装调试完毕,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5%的设备款及项目安装费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0个月内(非原告原因货到330天未安装调试视同安装调试完毕,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5%的设备款及项目安装费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非原告原因货到390天未安装调试视同安装调试完毕,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5%的设备款及项目安装费用;剩余订单总额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照合同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14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1943500元合同款项没有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裕锦程公司未答辩、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郊区张家湾LNG站成套装置项目合同》,证实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NG加注装置”,合同总价2990000元;2.验收报告等,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598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448500元,共计1046500元,2017年1月7日完成设备安装,2017年1月9日,经被告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及安装调试等均合格。据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郊区张家湾LNG站成套装置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6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598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448500元,共计1046500元,2017年1月7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17年1月9日,经被告验收,原告供应的设备及安装调试等均合格。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即2018年1月9日现已届满。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郊区张家湾LNG站成套装置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被告最后全额付款的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被告实际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1月7日,因此至迟应在2018年2月22日前付清全款,现被告只支付货款1046500元,剩余货款1943500元,原告主张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付款596天,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0.1%的标准计算,已超出合同总金额的5%,因此,原告按约主张1495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