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停业整顿的处置方式

日期:2025-07-09

案件摘要

2012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烟气脱硫设备。约定10%的质保金待设备验收合格使用1年之内付清。之后债务人公司经营情况急转直下,被强制退市。到一年质保期满后,原经办人已经离职。债权人曾多次派人上门催要该款项,均被拒之门外,连人都没见到。直至2018年债权人委托本案律师处理,想通过非诉沟通方式实现回款。

尽职调查

   通过调查发现债务人曾是一家上市公司,老板做化工起家,积累了雄厚的资金,相继成立多家化工相关的公司,发展迅速,在当地一度很有影响力,后来由于经营策略变更,公司内部出现分化,亏损严重。后遭证监会强制退市。随后债务人被多家供应商公司起诉,要求偿还货款。但是好在金额不大,目前债务人公司仍然存续,正常经营。初步判断债务人具有偿付能力。

证据分析

债权人委托案件后,律师随后对该案证据进行初步整理,通过梳理发现有效证据仅为两组:其中一为《设备采购该合同》,其二为往期付款凭证,其他资料均未有获得。

证据不利因素如下:

1、依照《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的约定,“产品自验收合格使用满一年支付”,本案没有获得《验收合格单》,不排除债务人以支付条件尚未达到而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2、由于债权人未提供《产品送货单》,不排除债务人以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3、由于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质保期满在2013年,到现在已经5年之久了。虽然债权人曾派人上门催要,但是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不排除债务人以时效经过为由而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处置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再次对案件进行详细的分析,发现当时签合同的还有一方当事人,对方是作为委托单位,债务人是被委托单位,也即对方是总包,债务人是分包。考虑到对方的关系之后,基本的思路已经形成,如果债务人公司拒不支付的话,可以找委托单位,对方仍然有付款义务。

其后按照该案现有的线索,从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入手。尝试联系到对方,对方表示当时是作为监理单位派到现场监督施工的。具体付款的事情不太清楚,另外时间太长,自己也从原单位离职了,后续的情况不清楚,其他的不愿多说。

后又尝试联系该司办公室发现号码已经成空号,董事会公布的电话也始终无人接听。采购办公室也是同样无人接听。尝试多种渠道,始终无法与债务人联系上。至此案件陷入僵局。

尝试找债权人经办人获取线索,该经办人对回款早已丧失信心,说自己上门要过几次,连人都没有见到。没有更多信息,还是只能提供对方原来的经办人的联系方式。几经周折,还是没有任何进展。随后找到委托人单位,从对方办公室着手,办公室领导表示公司已经两年没有对外做业务了,现在处于停滞状态。具体情况还是要联系采购部门,于是又联系到对方采购,经过往来反复的沟通,对方终于查到确实有该笔款项没有支付。关于付款的问题,对方称公司近两年没有营收,付款不能全额支付,要求给一些折让,律师与债务人沟通后认为债务人目前处于未知状态,前途未卜,最后决定落袋为安。于是给债权人分析了该案的情况,债权人方同意。

案件总结

该案件能顺利回款的关键,在于找到关键人。在找对关键人的过程中,需要耐住性子,和多个人员沟通,在无法确定对方是关键人的时候,需要反复的交代事情的大致经过,确实需要很大的耐心。本案中就是转换了思路,在多方尝试无法与债务人取得联系的时候,要变换思路,像本案如果一味的只盯债务人的话,该款项很可能要不回来。

相关判例

    原告青岛邦瑞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汉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2日,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将债权177130.5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青岛邦瑞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截止起诉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77130.5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除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汉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与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山东胜通公司)称确曾有过业务关系,当时的业务关系发生在2011年8月至2012年间,山东胜通公司供应给我方的钢丝品质有问题,导致我方胶管出口有问题,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和客户流失。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6月5日。2013年2月13日美国的检测报告出来后,我方曾与山东胜通公司关于赔偿方面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山东胜通公司未向我方主张任何债权。二、山东胜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未收到任何手续,根据合同法规定,转让债权债务人对受让人享有同等的抗辩权,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数额我方确认为1771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双方确认被告欠山东胜通公司货款数额为177127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6月5日。2013年2月份与山东胜通公司关于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此后山东胜通公司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故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山东胜通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冯某出庭作证,证明山东胜通公司从2013年开始,每年都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庭审中冯某称两次座长途汽车,其余为公司派车走高速到被告公司催要,2018年没有到被告公司,是打电话向被告公司股东洪淳峰催要的。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为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应为3年,2013年2月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之日已超过3年。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对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的情形负举证责任。证人冯某不能提供车票和高速的通行票据,也不能提供与洪淳峰的电话的通话清单,也讲不清所走路线。法院对证人冯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邦瑞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