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2016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台设备,共计RMB210万元,分10期支付货款,合同另约定,在B公司未付清款项之前,A公司保留对设备的所有权。后B公司在支付3笔款项后便不再经营,法定代表人失信,公司无其他工作人员。债权人未及时保全财产导致委托案件时已经找不到债务人,遂形成本案。
尽职调查
2018年8月A公司委托我所对该案进行处理,且A公司十分清楚B公司的状况,主张优先拿回款项,若拿不回款项则想办法要回设备。我所处置律所接到本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发现B公司(即债务人)已经失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失信并限高,我所处置律师在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沟通几次后即发现本案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无还款能力,亦无还款意愿,遂基本明确本案的目的就是找到涉案设备,并想办法取回设备。
处置过程
我所律师一直以非常柔和的方式与债务人“聊天”,期间以帮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一次免费法律咨询的方式拉近了债务人与我所律师的关系,双方互加微信,而后,律师向B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了B公司自买A公司的设备后所经历的事情,B公司明确表示公司的设备和人员都被C公司占用或接管。对于被C公司占用或接管的原因,B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情况非常复杂,但是明确表示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我所律师找到C公司的财务、行政,最终找到C公司的老板,在此之前,C公司的老板应该是已经有所准备,对我所律师直接表示:“1.双方有合同;2.买设备的款项已经结清,有凭证;3.设备已经被C公司使用2年以上”。我所律师听到C公司老板这样的表述,基本确定其已经咨询了律师,并想出了相关对策。对于前两点,C公司的意思是要主张“善意取得”,最后一点的意思其实是想表示“诉讼时效已过”。
对于C公司的“有备而来”,我所律师分析:对于有无书面合同及付款,B、C公司描述的事实不一致,肯定有一方在说谎,需要进一步落实真实事实;对于“诉讼时效已过”问题,2017年10月之后,诉讼时效已经变为3年,更重要的是,A公司是刚刚知道C公司在占有并使用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备,因此,诉讼时效并不成问题。后我所处置律师再三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最终得知确实无书面合同,而双方有关的资金往来也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C公司之间体现,而B公司法定代表人内心对于设备及人员都被C公司占有或接管一事心有不满,因此虽然未获得双方之间往来的具体数额,但是我所律师基本坚定了对于C公司应当返还设备的主张。
后我所律师与C公司的老板故意用法言法语的方式阐明了三点:“1.A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B公司与C公司无就案涉设备买卖的书面合同 2.B公司与C公司的公账上并无任何往来记录 3.诉讼时效的问题,C公司并无任何胜算”,后C公司经过一番思考后愿意协商处理。
协商处理的方式即:C公司再给一部分款项给A公司获得设备所有权,C公司保留向B公司的起诉的权利,A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证据分析
债权人可以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B公司支付3期款项的流水单。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在于货物是否交付,而在于如何通过后期的补证找到货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因此,我所律师后期获得的证据比较重要: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设备在C公司处;即使本案后期转到诉讼,债权人也可以有初步证据将C公司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予以追加。
案件总结
本案完整体现了非诉讼前置过程给案件处置带来的好处,同样的案件可能通过诉讼流程只是走了一个形式,但是非诉讼处理后,债权人不但不用支付前期律师费及诉讼费,还能够切实减少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