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质量瑕疵的商业不良处置
日期:2018-11-06
严重质量瑕疵的商业不良处置
日期:2018-11-06
案件背景介绍
债务人:上海某公司(简称“债务人”)
债权人:上海某压滤机制造公司(简称“债权人”)
附:【司法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02号
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华清。
委托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利。
被告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利。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位二兵。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
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岛公司)与被告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大张公司)、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叶沈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原告南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格林,被告禹州大张公司和上海大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位二兵、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岛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处理污水处理污泥的公司,为了提高污泥处理效率,原告拟从被告上海大张公司处购买程控全自动隔膜压滤机,被告上海大张公司便以其关联公司禹州大张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禹州大张公司购买程控全自动隔膜压滤机两台,价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5万元,发货前付款95%,余款5%质保一年。随后,被告上海大张公司又与原告就该合同标的的各项技术指标及技术服务事宜签订了《高压隔膜压滤机技术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上海大张公司确认其为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主体。该协议约定了整机打水试漏的检测项目,该检测项目的基本要求为:在正常油缸压力下,打1Mpa水压检查整机密封性,密封面无喷射现象。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7月5日依约支付了设备款807,500元。被告随后将两台设备运抵原告处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10月3日下午2点正式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其中一台压滤机(东压滤机)在污泥进料过程中发现滤板之间出现漏泥现象。当压滤机进料压力达到0.8Mpa时(未开始进水隔膜压滤),压滤机发生崩溃事故,油缸座四周钢板解体碎裂。次日,另一台(西压滤机)在调试时,进料压力达到0.8Mpa时,油缸座四周钢板即出现变形。发生上述情况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请求解决问题,但两被告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由于该两台压滤机系大型设备,占用空间巨大,其不能投入使用,造成原告客户源源不断地送来的污泥无法处理,原告不得已将这些污泥转由其他公司处理,从而造成了原告巨大的营业损失。原告处理每吨污泥的实际成本为每吨48元,而现在不得已以每吨215元的价格转由其他公司处理,这样原告实际每吨损失167元,从设备调试失败后的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客户共计送来污泥15,641.09吨,因此原告这段期间的营业损失共计2,644,049.21元。另外,由于压滤机系大型设备,无法搬进室内,只有先将其在安装的位置上摆放好,再在其周围砌墙建造厂房。现由于压滤机无法使用,必须搬出以便重新安装新的设备。而要拆走该压滤机就必须先把厂房拆除,才能把该压滤机搬走,待新的压滤机搬来后再重新建造厂房。这样一来,原告除了原来建造厂房的费用全部泡汤外,还要增加拆除厂房的费用,以及清运建筑垃圾的费用,这些费用加起来不会低于228,000元,原告只要求按228,000元计算。鉴于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禹州大张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大张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高压隔膜压滤机技术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807,5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2,062.03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重建费228,000元。
被告禹州大张公司、上海大张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并非由两被告所致,原告的间接损失也不是两被告造成。两被告是关联企业,对与原告发生的合作关系为相互连带责任,两被告互为承担法律后果。由被告禹州大张公司向原告提供产品,上海大张公司提供产品技术方案,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与技术方案的义务,2013年9月16日调试正常,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应华清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请求函的方式告知被告产品由于人为操作失误导致产品无法正常运行,随后被告立即核实原告描述的真实性,通过现场了解,产品无法正常运行并非被告操作而致,原告称由被告人员导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产品质量问题与两被告无关。2013年11月4日被告派员致原告处提供帮助,但由于原告场地限制,致双方就场地整改费用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产品质量出问题并非被告导致,被告有义务在不增加技术价款的前提下提供帮助,但没有义务因帮助行为而额外负担其他费用,后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应为解决问题作必要的条件准备,但原告始终不履行被告提出的合理建议,现在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同意。
原告南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3年5月高压隔膜压滤机技术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各项技术指标,技术指示不通过试机是无法测试的;
3、账户明细信息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付给被告禹州大张公司255,000元,于2013年7月5日通过财务司胜玲账户付给禹州大张公司552,500元,合计807,500元;
4、售后服务单1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空机已能正常运行;
5、2013年10月6日事故现场记录1份,证明机器出问题是在被告调试时发生的;
6、现场照片1组,证明压滤机断裂,碎片都飞出去了,照片中的人员是张永安;
7、张永安和景亚芹的名片各1张,证明张永安是上海大张公司的工程师,景亚芹是上海大张公司的销售经理;
8、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人员到原告处调试机器,由原告安排住宿;
9、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发给两被告的请求函1份,证明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同意将压滤机更换或者改装,当时并未要求退货;
10、2013年11月13日上海大张公司发给原告的拆装设备方案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
11、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发给两被告的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确认函方案;
12、2013年11月19日上海大张公司发给原告的回复函1份,证明被告对另一台设备不同意进行任何调整,也不允许原告对设备提出权利主张;
13、上海金山排海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污泥处置协议、补充协议、污泥对账单1组,证明2013年7月1日起污泥处置费单价由158元/吨调整到168元/吨及该公司送给原告的污泥量;
14、上海城投亭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脱水污泥运输处置合同、补充协议、污泥对账单1组,证明2013年8月1日起污泥处置费单价由195元/吨调整到235元/吨及该公司送给原告的污泥量;
15、原告与嘉兴万顺环境治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污泥处置合同、对账单、付款回单等1组,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进行污泥处理单价为215元/吨;
16、堆积污泥现场照片1组;
17、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审批意见1份,证明原告的污水处理资质;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罚款缴纳说明、缴款收据1组,证明因为污泥堆放在场地上,被告被行政机关罚款4万元,该笔费用包括在原告诉请3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里。
被告禹州大张公司和上海大张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1月28日禹州大张公司发给原告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被告第二次要求原告提供合理场所更换设备,但该函件因原告拒收被退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张永安没有签过字;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张永安操作设备的行为不能表示由其导致故障;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至证据12认可;对证据13至证据1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但对由谁造成的不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邮寄行为,为何退信原告不清楚,原告未收到该函件,邮寄内容是否该份告知函也无法确认。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台压滤机无法开机运行的原因以及东压滤机爆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涉案压滤机产品的质量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但对压滤机滤板的有效面积计算方式提出不同理解。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5事故现场记录上所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文件上有被告授权签字人员的签名,故该份文件仅能作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8住宿费发票被告不予确认,该发票付款单位是原告,并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到原告处调试及原告安排住宿等原告主张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14所涉污泥处置协议签订日期分别在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2月16日,均早于原告向被告购买压滤机的时间,即原告为案外人处置污泥时涉案设备尚不存在,显然原告举证的案外人委托处置污泥行为与本案所涉设备无必然联系,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5所涉污泥处置合同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加工处置污泥的行为,与本案所涉设备也无必然联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就处置费单价看,证据15原告委托案外人的处置费单价略低于证据14案外人委托原告的处置费单价,即原告在交易过程中赚取了利润差价,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8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事实是“南岛公司从事烧结砖加工生产,利用淤泥烧结多空砖,对淤泥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的措施”,与涉案设备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鉴定方法提出异议,但未能供确实有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鉴定异议不予采信。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禹州大张公司为供方、南岛公司为需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ZH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程控全自动隔膜压滤机,规格型号XMYZ500/1500-30U,数量2台,单价425,000元,合计85万元(不含税)。备注:设备配套304不锈钢自动翻版一套;配套一个DN100自动阀门,一个DN150自动阀门;整机配套丙纶750B滤布一台套;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提供“产品三包承诺书”执行;三、交货时间:25个工作日;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五、验收标准:如有异议需方可在货到工地现场15日内提出;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供方安排生产,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质保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岛公司为需方、上海大张公司为供方共同签订一份《高压隔膜压滤机技术协议》,对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产品标准和产品检验项目,安装、试车、考核及服务,供货范围及对公用系统要求,产品技术性能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产品规格更新为FXMZGG500/1500-35U,并约定保证滤室不漏泥,滤室供泥可达饱和(打满泥浆),原合同与本协议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诉讼中,禹州大张公司和上海大张公司确认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分别由禹州大张公司向原告提供产品、上海大张公司向原告提供产品技术方案,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2013年5月7日南岛公司向禹州大张公司支付合同款255,000元,2013年7月5日南岛公司向禹州大张公司支付合同款552,500元,合计807,500元。
2013年9月16日,在一张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大张公司售后服务单上记载:1、现场情况:新机摆放到位,电源液压油到位;2、方案及效果:进行新机调试及新机运行,现空机已能正常运行。客户意见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应华清签名。
2013年10月29日,南岛公司向上海大张公司和禹州大张公司发出《请求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向贵公司采购二台FXMZGG500/1500-35U高压隔膜压滤机,压滤机经安装后,于2013年10月3日下午调试,调试过程全部由贵公司付总经理兼工程师张永安指挥操作,由于压滤机压力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东边一台压滤机在调试过程中,当场崩溃报废;西边一台压滤机为了防止出现同样情况,在10月4日调试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压力,而降低压力进行调试,调试过程事也出现油缸座变型、开裂,操作人员因害怕像东边一台压滤机崩溃爆炸,为了保证人身安全而不敢靠近操作。事故后,贵公司的张振利董事长,同意2013年10月31日前更换、安装、调试合格,使我公司能正常生产使用,但至今,你公司一直拖延未有行动。……恳请贵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二台压滤机更换或改装,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调试合格,交付我公司使用,以确保安全生产。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一切损失将请贵公司承担。”
2013年11月13日,上海大张公司向南岛公司发出《拆装设备方案确认函》,内容为:“2013年11月4日,上海大张公司员工吴平礼、孙培耀、李瑾、马安迪到现场实地考察,就设备的拆卸、运输,现场厂房的拆建与现场南岛公司代表徐先生进行沟通。现场沟通后制定具体方案如下:1、设备拆卸,不需要拆除厂房的房顶。南岛公司负责提供吊车、氧气(如果拆卸当天,设备通电后止推板退不回的情况下,进行割除工作)、厂房门口道路铺建、扳手(拆设备螺丝);2、人员方面,上海大张公司会自己配带人员,南岛公司现场人员只需要配合工作。”
2013年11月18日,南岛公司向上海大张公司和禹州大张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一、2013年11月4日我公司没有发现你公司所谓的员工吴平礼、孙培耀、李瑾、马安迪到我公司内考察,《拆装设备方案确认函》中的现场实地考察是指其他地方,与我公司无关;二、《拆装设备方案确认函》中提到的沟通内容是你公司内部单方的行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压滤机产品质量的严重问题,你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单位,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你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故无需承担任何义务,所以不同意《拆装设备方案确认函》中关于我公司承担义务的全部内容。”
2013年11月19日,上海大张公司向南岛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据贵司来函所述就采购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我司本着友好合作的目的给予贵司更换一台型号为FXMZGG500/1500-35U高压隔膜压滤机,基于贵司生产场地所困,我司建议贵司应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调整目前安装条件,当我司人员认可安装条件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更换;2、我司特指派李世红总经理作为本次事项的负责人,负责履行与贵司的方案协商、决策,直至事项全部履行完毕;3、贵司认可就第1条事项履行完毕后,不得就此事项再次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3年11月28日,禹州大张公司向南岛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上海大张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给予贵司发过一封《回复函》,其这一法律行为未得到我司任何形式授权,对其所做出的行为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作为与贵司唯一合同关系人就贵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给予以下意见:1、我司排除产品质量引发的缘由,但本着友好合作的目的给予贵司更换一台型号为FXMZGG500/1500-35U高压隔膜压滤机,基于贵司生产场地所困,我司建议贵司应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调整目前安装条件,当我司人员认可安装条件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更换;2、我司特指派李世红总经理作为本次事项的负责人,负责履行与贵司的方案协商、决策,直至事项全部履行完毕;3、贵司认可就第1条事项履行完毕后,不得就此事项再次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4、就合同编号为GZHXXXXX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事项我司仅对通过我司合法授权的人所做出的行为给予认可。”该函件邮寄后遭退回,未能有效送达。
本案诉讼中,南岛公司申请对对涉案两台压滤机无法开机运行的原因以及东压滤机爆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记载涉案设备现有状态分析:东压滤机的现场勘验结果可知,液压缸支座断裂,液压缸支座左侧筋板焊缝全部断裂,引发液压缸歪斜离位,牵动后支座转位,并牵动与后支座固连的右侧纵梁,弯曲变形;西压滤机的现场勘验结果可知,西压滤机存在液压缸安装位置偏移、液压缸支座焊缝裂纹等现象,可以判断西压滤机的液压缸支座存在变形,液压缸安装位置已经不正确,如开机可能会导致压滤机运行时液压缸受力歪斜后损坏相关设备。经过详细分析得出的专家组鉴定结论为:东压滤机无法开机的原因是该压滤机的液压缸支座断裂,液压缸支座左侧筋板焊缝全部断裂,液压缸歪斜离位,后支座转位,与后支座固连的右侧纵梁弯曲变形。西压滤机无法开机的原因是液压缸支座焊缝开裂,液压缸支座变形、液压缸现有位置不正确。东压滤机爆裂的原因为液压机支座筋板厚度均在25mm以上,却未开焊接坡口,致使焊缝熔接强度低,液压缸支座焊缝强度极限不能满足液压系统工作压力对液压缸支座反作用力的需求,从而产生支座崩溃性断裂,并由此引发液压缸歪斜离位、后支座转位、右侧纵梁弯曲变形的继发性故障。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共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4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州大张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上海大张公司签订的《高压隔膜压滤机技术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两份合同由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但两被告确认愿意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故两份合同中供方的合同义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付款进度向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807,5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两台压滤机在调试过程中先后发生钢板断裂、变形等设备故障,导致设备无法使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设备故障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可知,两台压滤机的生产工艺存在缺陷,设备故障系两被告造成,由此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现两台压滤机均已无法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禹州大张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与被告上海大张公司签订的《高压隔膜压滤机技术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807,5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应将两台压滤机返还给两被告。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12,062.03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包括营业损失、商业机会损失、解决环境问题损失、行政处罚罚款等,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切依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及损失与被告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厂房重建费2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尚未产生,原告也未能提供费用构成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确实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故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高压隔膜压滤机技术协议》;
二、被告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07,500元;
三、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FXMZGG500/1500-35U的高压隔膜压滤机两台;
四、驳回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0.50元,由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015.11元,被告禹州市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和上海大张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6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审 判 员 叶沈翔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轩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