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的商业不良处置

日期:2018-11-06

案件背景介绍(诉讼案件) 债务人:武汉某公司(简称“债务人”) 债权人:上海某机械公司(简称“债权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0年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由于该项目遇到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项目无法验收,而本案合同签订的支付货款条件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20%的项目保证金”。债权人多次与债务人磋商,但债务人总以这样的支付条件给予抗拒,无奈之下找到了我们,希望促进案件的进展。 运作过程   当初接到案件的时候,我们分析下来发现案件资料很齐全,案件标的物涉及到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都存在,但是唯独缺少《验收合格单》。大家或许有共同的意识,目前在企业订立合同的时候往往为了保证后续产品的安全使用,从而在合同中加入这样的条款,但是在真正实施合同的时候,客户往往又拒绝签字且不给予说明理由,这让不少的企业感到非常的头痛。本案亦是如此! 债务人是一家生产经营都很正常的企业,原参与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员也未有离职,对于案件本身的情况都很熟悉。我们运作顾问依照债权人填写的《案件信息表》里提供的联系方式很顺利地与债务方采购负责人取得了联系,电话中该采购经理表示这个项目的款项一直没有收回来,他们也多次与总包方联系,但是总包方一直拒绝支付货款,一来是项目中途停滞,二来合同条款也明确约定一定要取得《验收合格单》才可以支付。我们都知道在我们身边有很多的项目本来很正常的运营施工,但是由于市场风险、政治风险等的影响很容易导致项目停滞,甚至项目关闭。这样的风险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很是正常,只有实施科学的信用管控流程即可相对避免。在与采购经理的沟通中,我们分析这样的案件并非通过他可以谈出理想的处置方案,必须与核心人物取得对话的机会。核心人物无非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起初该采购经理不同意提供关键核心人物的联系方式,这样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向该采购经理认真地表述了我的看法,首先你作为采购经理没有权利确定是否支付货款,对于合同的条款是否可以突破你也是没有权利的,这样的人对于本案不是突破口,若是不向核心人物汇报也不提供联系方式,我们作为处置方很容易将案件提起诉讼。这样的情况一旦发生,我想作为公司的核心人物未有知情岂不很是遗憾,这样的一番道理告知采购经理后,他提供了核心人物总经理的电话号码。   我们总共累计和总经理沟通过3次,每次电话沟通中态度都极为激烈,他总是认为在没有收到总包方的钱之前一定不会支付,我们提出是否可以将债权进行转让,由我们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他对于这样的付款方式也给予否认。无奈之下,我们通过书面的形式将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文件以及未来债务人将要承担的债务风险均给予了告知,同时希望他们尽快可以与其律师深入研究,以便案件可以在诉讼之前得到充分的调解机会。函件送达后,债务人提出不可能支付货款,且再三强调希望我们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运作至此已近2个月,2个月来案件没有实质地进展,涉及到的原则性焦点就是没有《验收合格单》,这是否成为债务人不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呢?   通过我们内部诉讼事务部门多次模拟、论证认为案件的焦点不排除可以突破合同规定,再通过分析债务人具备偿付货款的能力,在过去涉及到的诉讼案件基本都可以依照法院判决书给予履行,也就是说本案只要获胜即可收回货款。常规模式下我们是极其不愿意通过法院解决法律纠纷,这涉及到繁杂的司法诉讼程序和证据的举证规则,此案也算无奈之举。   法庭在一审庭审中很快确定了案件的争议焦点:“《验收合格单》是否是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这样的焦点归纳好我们就和对方律师展开论证,债务人聘请的律师强烈建议法庭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我们给予法庭的建议是2010年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项下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已近履行完毕,作为债权人有资格、有能力就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实现债权,但是基于债务人的条件不允许导致债权人连续3年多都未有取得《验收合格单》,这样的责任应该归属于债务人,合同项下未有履行完毕的货款应当给予支付。由于案件本身产品质量、交付期限等都无异议,法庭很快即进行了宣判。随后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又提起了上诉,案件在二审终审后最终判决债务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和案件的诉讼费用。法庭判决的理由阐述为双方合作至今已经历经近4年时间,在过去的近4年内债权人并没有怠慢其义务,债权人在当初订立合同的时候无论如何也不曾认为该项目会停滞,这样停滞的结果完全超出了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候的期望值。 案件二审判决后第二天债务来电提出给予适当的折让,此刻案已定性,我们都很清楚无论如何债权人都不会同意给予折让方案。案件判决生效的第3天,债务人主动履行了货款支付的义务。 【司法案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未民初字第01950 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住所地:上海市工业路518号。注册号310000000084456. 法定代表人郑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位二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林路3699号C区 法定代表人谢咏山,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康民,男,该研究院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冶金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代理人位二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10年5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空压机等产品,合同总价为42万元,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7.8万元,尚欠4.2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基本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运转365天后支付总价的10%,即4.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生产,由用户出具设备合格证明,视为验收完毕。现由于建设的原因该设备尚未调试运转,且这一情况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故4.2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螺杆风冷式空压及储气罐各2台,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交货地点为辽宁省鞍山市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内;合同总价款42万元,设备发货到现场后十日内付总价款的10%,既4.2万元,设备运转365天后付总价款的10%,既4.2万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将设备交物流公司运送至鞍山市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矿渣门。被告共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37.8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涉案设备系其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化工煤制气工程脱硫系统工程中安装的设备,现由于政策性原因,该项目工程整个暂停,故该设备尚未交付客户正常运转。原、被告曾就该款项进行协商,故该设备尚未交付客户正常运转。原、被告曾就该款项进行协商,2014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载明其尚欠原告设备质保金4.2万元,鉴于鞍钢工程实际情况,建议双方共同承担损失,提出再支付原告2.1万元,即视为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履行完毕,请原告回复是否同意。原告不同意该解决方案。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做合同》、货物运单、发货单、传真、订货确认表、发票、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工作并交付设备,被告依约支付了37.8万元的款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运转365天后付剩余4.2万元,但自原告交货已经三年有余,该设备至今无法投入运转亦非原告所致,该期间已经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琦 代理审判长 相帆 代理审判长 逯涛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二娟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409号 上诉人(原申被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谢咏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康民,男,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郑雷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位二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康民,被上诉人上海飞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位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上海飞和公司、陕西冶金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上海飞和公司为陕西冶金公司加工螺杆风冷式空压及储气罐各2台,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交货地点为辽宁省鞍山市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化工厂内;合同总价款42万元,设备发货到现场后十日内付总价款的80%,即33.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十日内付总价款的10%,即4.2万元,设备运转365天后付总价款的10%,即4.2万元。2010年10月18日,上海飞和公司将设备交物流公司运送至鞍山市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矿渣门。陕西冶金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37.8万元。庭审中,陕西冶金公司称涉案设备系其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化工煤制气工程脱硫系统工程中安装的设备,现由于政策性原因,该项目工程整个暂停,故该设备尚未交付客户正常运转。上海飞和公司、陕西冶金公司曾就该款项进行协商,2014年2月14日,陕西冶金公司给上海飞和公司发传真,载明其尚欠上海飞和公司设备质保金4.2万元,鉴于鞍钢工程实际情况,建议双方共同承担损失,提出再支付上海飞和公司2.1万元,即视为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履行完毕,请上海飞和公司回复是否同意。上海飞和公司不同意该解决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飞和公司、陕西冶金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海飞和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工作并交付设备,陕西冶金公司依约支付了37.8万元的款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运转365天后付剩余4.2万元,但自上海飞和公司交货已经三年有余,该设备至今无法投入运转亦非上海飞和公司所致,该期间已经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合理期限。故上海飞和公司主张陕西冶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2万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上诉人陕西冶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运转365天后付总价款10%,该条属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条款,只是在所附条件成就、所附期限满陕西冶金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双方合同还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生产,由用户出具设备合格证明视为验收完毕。上海飞和公司制造的设备还没有得到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的验收,剩余1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未支付上海飞和公司4.2万元尾款是陕西冶金公司合同权利的体现,并不侵犯上海飞和公司利益。上海飞和公司自愿签订合同说明其对相应风险是有预见的,目前的客观现状并未有超出其预见。陕西冶金公司正在积极与建设单位磋商,以求问题早日解决。原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侵犯了陕西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上海飞和公司答辩称:陕西冶金公司所说的条件和期限超出了上海飞和公司的预期,这期间上海飞和公司也未接到过陕西冶金公司的通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飞和公司主张的4.2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本院认为,陕西冶金公司与上海飞和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定有效。双方合同虽约定在设备运转365天后支付剩余4.2万元款项,但相关设备在2011年安装完成后,由于用户单位因政策原因将工程项目搁置,从而导致相关设备至今不能运转,而上海飞和公司在与陕西冶金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情况并不可能预见,故相应后果亦不应由上海飞和公司承担。因此,上海飞和公司主张有陕西冶金公司支付4.2万元款项应无不当,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陕西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陕西冶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红莉 审判员 裵继荣 代理审判员 王珂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