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债务方人员多次变更的商业不良资产

日期:2018-11-06

基于债务方人员多次变更的商业不良资产 案件背景介绍 债务人:广东省东莞某热电公司(简称“债务人”) 债权人:上海某机械公司(简称“债权人”) 2005年甲乙双方书面订立《工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债权人提供阀门,产品验收使用合格后1年内支付10%质保金。债权人直至2010年开始催收,债权人在实施催收后因债务人以查无此账款为由拒绝支付10%质保金,案件涉及到的双方经办人员均以离职。债权人在实施自行催收无果后于2014年委托我们尝试处置不良账款。 运作过程 当我们的运作顾问接受债权人委托后,就资料形式审查发现仅有签订于10年前的《工矿采购合同》一份,该书面证据在10年前签订,其合同内容极其不具有严谨性,另一方由于保存环境的影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也无法辨认,债权人授权的合同签约人由于字迹潦草导致多次确认都无法确定准确的关键人。双方在10年期间不间断合作,由于提供的产品涉及到不定期的补充供货,导致双方财务明细无法一一对应,这种双方账目不一致的情况在交易频率高的企业时常发生。这里我们需要提到的一点是很多企业的财务经理很苦恼,那就是依照《会计法》的规定需要定期与债务人通过《询证函》或《对账单》来对账,以确保双方的账务在一定期间是一致的,但是通过统计有超过60%的债务人在收到函件的时候视作没有收到,这样的情况发生后他们就会委托我们来帮助完成这样的任务。在2013年我们曾经接触过类似的业务,基本可以实现90%以上的有效反馈。其实我们所做的方式方法基本和企业内部一致,只是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必要流程罢了,或我们知道与谁沟通更有效果罢了。在这个案件中显然债务人是拒绝提供反馈的,不然也就没有“查无此帐”的这样说法了。通过尽职调查我们发现债务人是当地知名热电公司,其企业名称经过3次变更并于2010年上市,但是企业法人主体尚存。债务人在当时很具有影响力,经营状况良好,排除了债务人没有能力支付的条件。案件涉及的债务金额只有3.6万,离应付款日期时间很远,加之资料极其匮乏,显然不具备起诉条件。此案可谓存在时效期间经过、人员变更、企业变更、资料匮乏、双方账簿不一致等诸多疑难问题。 案件在运作初期,我们尝试与债权人了解债务方的关键人联系方式,以便可以更快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债权人表示自己也多次前往索要债务,由于债务人不认可债权的存在,更没有有效资料可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导致一度很迷茫,由于又在正常合作,更是难上加难。无奈之下,2014年2月我们运作顾问尝试通过债务方相关负责人寻求帮助,首先案件是否可以取得突破重中之重是要核实清楚当初是谁签订了合同?该人现在何处?通过一轮了解后我们得到如下信息:1、原合同签订人已经退休;2、现任人员不熟悉此案,推脱洽谈;3、债务人公司有自己的法律事务处;4、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居住境外;5、公司经营较为优良。通过上述分析后,我们最最后决定必须核实清楚合同履行的真实性,从而来推断是否存在违约。 基于多方询问的结果,我们确定要是核实案件的真实性最终一定是要通过债务方法律事务处核实,这样的部门有义务为我们就目前的债权处置提供必要的帮助。通过法务处了解到债务人的确存在10年前签订此合同,但公司内部账目并未有显示欠款一事,至于支付货款的可能性显然不存在。对此,我们建议查询此合同的人员尽快与原签订合同的人员联系,这样一来可以再次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二来可以确定是否履行了合同。这样的策略显然是有效的,随后我们将上述要求、完成期限等以《律师函》的形式发送至债务人处。这样的《律师函》并不单纯是为了处置债务而用,更重要的是可以帮助查询人员为了核实债务施加必要的压力,我们万万不要错误地理解为《律师函》仅仅是为了催收货款,在常规的处置过程中它可以有效地协助债务方人员进行内部沟通。2014年4月中旬,债务人来电称通过其内部多次核实了解到产品属于其自用,由于产品出于备存的目的,至今仍然存放在仓库没有使用,后来相关人员离职,导致款项一直未有支付。债务人虽然对于货款的真实性没有怀疑了,但对于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履行情况拒绝沟通。对此,我们提出了2点:1、既然合同属实且履行的真实性已经排除怀疑;2、债务人应当就其支付完成的记录提供举证责任。谈至此,债务人表示案件时效期间早已经过,即使尚有10%质保金未有支付,债权人也丧失了胜诉权。债务方人员如此对抗的反馈对于运作顾问而言在其意料之中,运作顾问当即表示事已至此债权人是否收回所欠款项相对不为重要,在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方面我们必须争取,我们可以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样的表述我们通过信函的方式邮寄给了债务方的法定代表人,在信函中我们提及了依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倘若在诉讼程序中债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未有抗辩,这样的判决文书一定会向公众开放。我们在信件中要求债务人一定要慎重考虑,并要求召开董事会讨论后再做答复。 一切似乎都在意料之中,2014年5月债务人来电表示将尽快处理此款,预计7月可以完成支付。得到这样的回复后我们即刻要求债务人提供了书面的《还款计划》。2014年6月中旬债权人来电告知货款已经查询到,此刻案件终结。 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