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2015年5月,债务人从债权人处订购了一批电源,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合同。债务人陆续付款后余一万元一直拖延不付,债权人的业务人员多次口头催要未果,导致该笔款项搁置。债权人于2019年4月委托本案律师尝试通过商业账款处置,以实现债权。 尽职调查
通过调查显示债务人自2008年变更名称以来,未有股东、法人等重要变更事项。债务人涉诉情况较少,且均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遂初步判断债务人正常经营、具备偿债能力。同时,判断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和基础的法律知识。 证据分析
债权人委托案件后,律师随后立即对证据进行了有效整理,通过整理发现有效证据仅有2组:其一为《购销合同》,其二为《送货单》,其它资料均未有获得。1.购销合同系传真件,但合同内容未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不排除债务人以怀疑单据真实性为借口拒绝履行支付义务。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若债务人具备初步的法律知识,可能会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处置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再次对案件进行分析,认为此案难点在于:账龄较长、对方负责人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对方存在赖账的主观动机。在与债务人进行联系沟通之前,办案律师结合前期调查情况,确定了本案的处理思路,不能急于求成,应当有理有利有节地与对方沟通,尽量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问题。因为债务人的涉诉记录显示对方多次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本身合法权益,并收效甚好,且有固定的合作律师,故本案与对方交涉过程中,债务人必然与其律师沟通情况,进而可能以时效问题拒绝沟通导致本案无法取得成果。所以,和债务人联系之后,应尽可能地维护双方的关系,缓和地推进案件进展,不能急于求成。办案思路明确之后,律师根据债权人提供的信息,直接与对方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取得了联系,果不其然,表明身份后,对方多次以出差、开会等借口推诿搪塞,拒绝沟通,堂而皇之地赖账。随后,办案律师出具了律师函,并将有关证据材料一并邮寄给对方,在律师函中不仅讲明了事情的严重性和对方拖延、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而且要求对方本着诚信经营的理念,协商处理有关欠款事宜。对方接收函件后未作出明确答复,亦未直接付款给债权人。办案律师又对债务人做了进一步的深入调查,了解到债务人系家族式企业,前期的对接人正是大家长、企业实际控制人。鉴于此,办案律师认为,应当从其个人颜面、对家庭成员的表率作用等方面入手向对方施加压力,同时不能急于求成,应当等待函件进一步沉淀、发酵、起作用。对方收到函件后,办案律师又与其联系,在电话中表明了如果他还是明确不予处理的话,会联系其他有关人员协调此事,让他考虑自己的行为对子女、亲友的影响,希望他本着诚信经营的理念,慎重处理此事,给他人做好表率作用。此后一段时间,办案律师未主动联系对方,给对方时间考虑。果不其然,将近一个月后,办案律师再次与对方联系,对方态度明显好转,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此事。经过几番谈判之后,最终实现回款。2019年6月中旬债权人来电告知货款已到。至此,一个拖延多年、债务人想赖账的案件耗时短短1个半月完成结案。案件总结
诉讼时效的经过、债务人的老赖心态并不必然导致协商渠道行不通。办案人员应当从多个角度与对方沟通,结合其他人员对债务人决策者的影响力,对其施加压力。在必要的时候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向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和其他重要人员讲明利害关系,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关判例
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宏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宏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 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 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其提供的光盘难以认定,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元月22日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宣城市宏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是宣城市,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前往宣城的事实,并有与宣城市宏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留电话的通话记录,证实其于2016年5月及2017年3月向宣城市宏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了履行义务的请求,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催收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其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宣城市宏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