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债务不清晰的处置方式

日期:2022-06-20

案件摘要

2015年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2笔《XXXX酒店项目灯具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灯具,2笔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3600000.00元,合同约定债务人支付50%的货款后债权人发货,货物送达后债务人再支付25%的货款后债权人上门安装调试,剩余20%的货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还有5%的货款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成2年之后由债务人支付。2016年9月26日债务人如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75%的货款,2018年2月完成项目验收并结算后,剩余20%的合同款迟迟未支付,2018年9月质保金也到期,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债权人都不予处理。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债权人于2019年9月底委托本案律师尝试通过商业账款处置,以实现其债权。

尽职调查

通过调查显示债务人为当地一家涉及地产、酒店行业、建筑业的本地巨头企业,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且债务人股东为国内涉及地产、酒店、建筑业的大型企业。企业信息网上无重大诉讼,贷款违约,被执行等行为。债务公司营业长达18年之久,且基本无任何诉讼记录,纸面上估计企业信用良好,初步判断债务人具有良好的偿付能力。

证据分析

债权人委托案件后,律师随后立即对证据进行了有效整理,通过整理发现有效证据仅有3组:其一为15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二为2份《买卖合同》,其三为《项目结算书》其它资料均未有获得。
证据不利因素如下:
1.缺少债务人的验收合格报告。
2.15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不符,还有180000元合同款项未给其开票。

处置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再次就案件进行分析,通过和债权人沟通,了解到债务人付款都要其股东XX集团公司批准(以下简称债务人股东),债务人股东批准后,债务人公司才能启动付款程序。同时,债权人称上个已到债务人股东公司楼下,被其拒之门外,债务人项目部负责人对这笔货款态度也很恶劣,一直在推诿。此案难点:债务人可能会不配合办案律师的工作,同时涉及其股东公司,并不是简单的债务人债权人关系。此案带给处置律师的首要任务并不是解决回款的问题,而是了解债务人为何这笔合同不付款,债务人公司规模和企业大小,以及以往信用,应该是不会不支付货款的。
首先查明案件的历史原因显然是重中之重,想要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得找到当初的经办人了解具体的案件情况,与债权人沟通后了解到之前债权人公司就此案件与债务人公司项目部总监联系的。本案律师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债权人的项目部总监取得联系,进一步了解了这个案子的实际情况,其表示债务人公司并不是不支付这笔款项,而是总部并没有批下来,要等总部审计完成批了下来,债务人公司才能安排支付。随后我部律师向其表明律师身份,债务人态度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并向我部律师表示将协助贵司办理审计,肯定在一周内完成,期间随时保持联系。
随后,本案律师每天询问审计进展,同时联系债权人提供相关材料,历时4个工作日完成了初步审计工作,下一步是债务人股东公司盖章通过,需要四个领导签字通过,才能盖章。办案律师实时与债务人沟通,跟进签字事宜。本来很漫长的流程,在办案律师的催促下,不到三天签字办好了,债务人股东将相关材料寄往债务人公司。 
隔天后办案律师联系债务人,债务人表示可以加快流程,在盖章的同时,可以联系我司的财务同时办理请款。随即联系债务人财务,了解请款的材料,将其发给债权人。债权人将请款的材料交予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后,开始走付款流程。
2019年11月5日债权人来电告知货款已到。至此,这个案件在办案律师接手一个月左右就收回了全部债权。

案件总结

办案人员应当先分析债务人的情况,基本了解债务人的经济能力;从多渠道掌握债务人的现状,找到案件的关键人,了解债务人为何不支付,抓住主要矛盾,从中找到相应的方法应对。

相关法条及释义(关于质保期、验收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